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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博bb客服登录平台:当事人在收到事先听证告知书后签署放弃听证权利声明行政机关可以即时作出处罚决定

来源:贝博bb客服登录平台    发布时间:2025-10-15 04:4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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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署了《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声明》及《放弃听证权利声明》,程序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系法律为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参与权而设立的,当事人在合法享有该项权利的前提下,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亦可以放弃该项权利,案涉放弃权利声明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正常的阅读、理解、书写能力,对自己签署的文书内容及后果应当知晓,故在送达告知书的同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杨景明因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行初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20年4月23日,综合监管和执法局对杨景明无工商登记的无名机械加工现场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原告无环评手续,主要是做铁桌腿等产品的加工,生产工序有切割、打磨、喷粉、焊接,被告认为原告无任何治污设施,工艺流程中产生的粉尘、粉末无组织排放,对环境能够造成污染,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并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杨景明不服,于2020年5月13日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综合监管和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杨景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综合监管和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对杨景明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杨景明承认被调查的无名加工现场是自己开的店,无营业执照、无环评手续、无治污设施,生产的基本工艺及流程为钢管–切割焊接–打磨–喷粉–成品,主要设备有切割机一台、电焊机一台、角磨机三台、手电钻两台、台钻一台、喷粉间一间。

  再查明,综合监管和执法局于2020年4月27日向杨景明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杨景明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及相应的期限,2020年4月28日杨景明签署《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声明》及《放弃听证权利声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违反该法规定,有相应环境污染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新乡高新区管委会关于调整现有组织架构的通知》(新开〔2017〕111号)第十条规定:“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监管和执法局由原环保分局和城市管理局合并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被告综合监管和执法局作为原告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地方政府部门,具有对综合监管和执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根据各方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是否为适格被处罚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和处罚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事业单位,而是一切对环境能够造成污染的生产经营者,原告的加工店也属其列,故原告称其加工店不具备一定的规模和生产经营能力,不属于企业,不是被处罚对象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被告是否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及相应的期限,原告签署了《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声明》及《放弃听证权利声明》,声明中记载:对被告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均无异议,现声明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贵局可径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正常的阅读、理解、书写能力,对自己签署的文书内容及后果应当知晓,故原告称被告未明确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及放弃权利的后果,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原告开办的加工店无环评手续,无治污设施,其加工生产的全部过程中无组织排放的粉尘、粉末造成了大气污染,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结合《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其从轻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景明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景明请求撤销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监管和执法局作出的新环高新罚决字〔20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新乡高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景明负担。

  上诉人杨景明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环境造成了污染,即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被上诉人对现场进行全方位检查时发现切割机一台、电焊机一台、角磨机三台、手电钻两台、台钻一台就认定上诉人污染自然环境的事实缺乏证据印证,以上工具均是日常常用工具,简单使用并不会给环境能够造成污染,何况以上工具上诉人尚未使用,被上诉人仅凭例行检查中发现有以上工具就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的行为于理无据。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作出处罚的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上诉人既不是企业或者其他生产者。其次,上诉人仅仅是基于个人爱好进行了简单设计和加工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法律,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程序颠倒混乱。2020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下达第一份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随后2020年4月28日下午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换取第二份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当日到达现场后被上诉人一并让上诉人签字领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一系列行政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就没有为上诉人进行陈述、申辩预留充足时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监管和执法局辩称,执法局在对上诉人违法现场进行全方位检查的过程中杨景明已在勘查笔录中就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自认并签字,执法局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的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而非4月26日,随后上诉人于4月28日自愿签订了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声明及放弃听证权利声明,在此情况下,执法局向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程序正当。

  被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的《新乡高新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行政案件主要对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的职权来源、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核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和《新乡高新区管委会关于调整现有组织架构的通知》(新开〔2017〕111号)第十条规定,“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监管和执法局由原环保分局和城市管理局合并而成……”,被上诉人综合执法局作为案涉加工现场所在地的环保主管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职权,高新管委会作为综合执法局的上级政府,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综合执法局在检查时发现案涉加工现场,后经过立案、现场勘查、询问、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及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根据综合执法局一审提交的证据,综合执法局于2020年4月27日向杨景明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20年4月28日杨景明签署了《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声明》及《放弃听证权利声明》,程序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系法律为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参与权而设立的,当事人在合法享有该项权利的前提下,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亦可以放弃该项权利,案涉《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声明》和《放弃听证权利声明》系上诉人杨景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上诉人杨景明自认本案证据中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故上诉人杨景明认为综合执法局骗其签了《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声明》及《放弃听证权利声明》,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事先(听证)告知书》的同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从综合执法局现场勘查情况和对上诉人杨景明的询问情况去看,案涉加工场地内设备齐全,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加工流程,虽检查当时未在加工,但上诉人杨景明对该场地曾加工的事实予以承认,而该加工场所的加工工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情形,故综合执法局认定上诉人杨景明的加工场所存在违法事实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杨景明称该加工场所系用于自身爱好而非生产经营与其在询问笔录中所说事实不符,且个人出于爱好而租赁场地、购置大型设备、布置完整加工流程亦与日常认知不符,在上诉人杨景明已确有加工行为且未办理营业执照、环评手续的情况下,综合执法局推定其为其他生产经营者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高新管委会作为被上诉人综合执法局的上级机关,在收到上诉人杨景明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告知、被申请人答复、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后,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景明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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